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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故意毁坏财物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9********,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住海门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张某乙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2年7月24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本院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7********,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住海门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10月1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本院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至31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至启东市、江阴市、泰兴市等地,采取在道路路口放置刀片,割破电动车轮胎,再以修理轮胎为由收取被害人修理费。具体如下:

    1、2019年10月15日14时许,张某甲、张某乙在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路、和平路路口放置刀片,致曹某某的电动车轮胎被割破,后为曹某某修理电动车轮胎并收取人民币410元。

    2、2019年10月17日14时许,张某甲、张某乙在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路、花园路路口放置刀片,致季某甲的电动车轮胎被割破,后为季某甲修理电动车轮胎并收取人民币260元。

     3、2019年10月17日13时许,张某甲、张某乙在启东市汇龙镇建设路启东市人民法院路段放置刀片,致姜某某的电动车轮胎被割破,后为姜某某修理电动车轮胎并收取人民币260元。

    4、2019年10月16日17时许,张某甲、张某乙在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路、和平路东北角路口放置刀片,致刘某某的电动车轮胎被割破,后为刘某某修理电动车轮胎并收取人民币310元。

    5、2019年10月16日11时许,张某甲、张某乙在启东市汇龙镇河南路、江海路路口放置刀片,致沈某某的电动车轮胎被割破,后为沈某某修理电动车轮胎并收取人民币220元。

    6、2019年10月17日16时许,张某甲、张某乙在启东市汇龙镇华石路、富源路路口放置刀片,致袁某某的电动车轮胎被割破,后为袁某某修理电动车轮胎并收取人民币350元。

    7、2019年10月16日17时许,张某甲、张某乙在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路、和平路东北角路口放置刀片,致朱某甲的电动车轮胎被割破,后为朱某甲修理电动车轮胎并收取人民币265元。

    8、2019年10月16日11时许,张某甲、张某乙在启东市汇龙镇河南路、公园路西南角路口放置刀片,致朱某乙的电动车轮胎被割破,后为朱某乙修理电动车轮胎并收取人民币280元。

    9、2019年10月31日14时许,张某甲、张某乙在启东市汇龙镇建设路、民乐路路口放置刀片,致张某某的电动车轮胎被割破,后为张某某修理电动车轮胎并收取人民币220元。

    10、2019年10月21日17时30分许,张某甲、张某乙在江阴市澄江镇毗邻桥路、虹桥南路路口放置刀片,致徐某某的电动车轮胎被割破,后为徐某某修理电动车轮胎并收取人民币240元。

    11、2019年10月21日11时许,张某甲、张某乙在江阴市环城南路、花山路路口放置刀片,致贾某某的电动车轮胎被割破,后为贾某某修理电动车轮胎并收取人民币200元。

    12、2019年10月8日17时许,张某甲、张某乙在泰兴市润泰路、兴南路路口放置刀片,致戴某某的电动车轮胎被割破,后为戴某某修理电动车轮胎并收取人民币280元。

    13、2019年10月8日9时许,张某甲、张某乙在泰兴市镇海路、兴南路路口放置刀片,致封某某的电动车轮胎被割破,后为封某某修理电动车轮胎并收取人民币250元。

    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作案13起,合计价值人民币35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季某乙、朱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的供述;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辉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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