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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敲诈勒索、诈骗案)_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西检诉刑诉〔2019〕8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屯。2019年3月22日因敲诈勒索、诈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4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乙(别名张某丙),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41988********,汉族,高中文化,系大庆市**厂工人,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门)。2010年12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4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2019年5月29日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9年9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决定逮捕,同年9月25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告人张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9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完毕于同年9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本案复杂,本院于同年8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1、2017年6月16日,被害人李某某(女,23岁)向被告人张某甲贷款。李某某要贷款5,000元,被张某甲要求提供裸照及裸体视频作为担保,张某甲收到照片及视频后放款3,500元。后因李某某还款逾期,张某甲告知被告人张某乙李某某用裸照及裸体视频为担保在其处借款逾期未还,与张某乙商定由张某乙帮助向李某某索要欠款,其后张某乙以公开裸照威胁李某某还款,李某某被强行索要5,000元,张某乙将5,000元转账给张某甲,张某甲认为李某某还款数额不够,张某乙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乐松广场附近以李某某欠款未还清要求李某某再次签订20,000元借条,同年11月张某乙肆意认定违约以公开裸照威胁李某某还款,李某某被强行索要6,000元及一条项链(价值人民币6,647元),张某乙将项链交给张某甲。李某某被敲诈勒索14,147元。

二、诈骗罪

1、2017年9月23日,被害人胡某甲(男,22岁,**大学学生)到哈尔滨市找张某乙(已判决)贷款。胡某甲要贷款30,000元,被要求签订132,000元借款协议和借条,张某乙安排王某甲(已判决)向胡某甲放款19,000元。9月25日,胡某甲还款2,750元。次日,张某乙安排王某甲、王某乙(已判决)肆意认定违约,向胡某甲索债。胡某甲无力偿还,张某乙安排王某甲将胡某甲带至张某甲处转单平账。胡某甲被要求签订130,000元的借条,张某乙于当日将66,000元转账到张某甲账户,张某甲将其中65,000元从银行卡转账放款给胡某甲,胡某甲从银行卡取出66,500元还款给王某甲。10月15日,胡某甲父亲胡某乙还款给张某甲70,000元,次日张某甲将70,000元转给张某乙。胡某甲被诈骗55,250元。

2、2017年1月17日,被害人刘某甲(男,24岁)在哈尔滨市找张某乙贷款。刘某甲要贷款20,000元,张某乙安排张某甲要求刘某甲签订72,000元、144,000元两张借条,张某乙放款19,500元。后刘某甲还款3,000元。3月3日,张某乙安排王某甲、于某某(已判决)、张某丁(已判决)肆意认定违约向刘某甲索债,并要求刘某甲与尹某某(已判决)签订72,000元的借条及另一张84,000元借条。次日,刘某甲父亲刘某乙还款156,000元,刘某甲又要回10,000元。刘某甲被诈骗129,500元。

被告人张某甲实施诈骗犯罪2起,诈骗犯罪数额184,750元。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3月19日到哈尔滨市公安局丽江路派出所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于2019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从呼兰监狱解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借款合同,项链照片、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银行流水明细,情况说明等;

2、证人常某某、姜某某、胡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胡某甲、刘某甲的陈述;

4、同案行为人王某甲、张某丁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乙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嘉翊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2.诉讼卷宗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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