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55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88********,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市**区**镇**商行店长,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乡**村**组,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号**室。2012年3月16日因非法储存危险物质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72********,汉族,文盲,系上海市**区**镇**商行经理,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乡**村**组,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4月28日、6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中路466号川息商行(即惠万家超市)工作时,发现被害人宋某某未付款而欲将价值人民币30余元的排骨夹带出超市,遂将其拦下并带至超市办公室,被告人张某甲采用佯装持凳子砸被害人、声称柜台售肉人员会砍被害人手等方式威逼被害人宋某某承认实施盗窃行为,后以将被害人照片发布至互联网、报警交由公安机关处理相要挟,逼迫被害人宋某某采用微信扫码方式将人民币5,000元转入被告人张某乙的微信账号。被告人张某乙将其中人民币3,000元转入超市账户,余款与被告人张某甲平分。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协助民警打电话让被告人张某乙投案,被告人张某乙接电话后自行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华新派出所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向被害人宋某某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均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监控视频、微信转账截图、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远仲和李孝侠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上述时间、地点采用上述方式勒索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分赃的情况。
2.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宋某某报案后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其协助民警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乙自行投案的情况。
3.人口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身份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劣迹情况。
4.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已向被害人宋某某退赔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要挟方式迫使他人交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向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志军
检 察 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李晶晶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分别为1582124****、13818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的;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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