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现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街道**组**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8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现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在益阳市赫山区**镇**大厦旁一门面内,利用打鱼机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直至同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二被告人共获利17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分得8000元,被告人张某乙分得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8月12日,二被告人家属向公安机关交纳违法所得1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易某某、彭某某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设置赌博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微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1777376****)、张某乙(1530737****)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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