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601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兄弟二人得知其父亲张某丙中午与朱某某发生争执后,与张某丙等人来到位于五河县东刘集镇夏集村朱某某家门口找朱某某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其间,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将朱某某按在地上,并将朱某某头面部往地上磕,造成朱某某鼻部受伤。经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到五河县公安局东刘集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2. 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 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 五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方位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秀峰
检察官助理:李群
2019年8月27日
附:1.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现均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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