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9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10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租赁本市樟木头镇樟洋金竹路8号一楼、官仓社区文明街27号一楼作为仓库用于存放卷烟,并以每箱50元的薪酬为他人(另案处理)运输卷烟。
2019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粤B73****号牌汽车从他人(另案处理)处接应一批卷烟(价值68250元)并送货给下家,经电话联系张某甲后,二人相约在本市樟木头镇海悟科技产业园附近路段交货。张某甲驾驶粤SL8****号牌汽车来到上述地址,当张某乙正在将车上卷烟搬至张某甲车上时被烟草局工作人员抓获,公安机关到场根据张某甲的指引来到仓库樟木头镇樟洋金竹路8号一楼、官仓社区文明街27号一楼分别起获1096条卷烟(价值154825.52元)和915条卷烟(价值138550元)。经鉴定,查获的全部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证明等鉴定意见,吴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扣押清单等书证,烟草等物证一批,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乙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作案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蓉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叁卷,检察卷壹卷。
3、涉案物品(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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