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云霄县**镇**号隔壁,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8********,汉族,专科毕业,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云霄县**镇**号隔壁(拍卖行巷子尾间),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1月20日至2月3日、2020年4月4日至4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3日至3月3日)。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为牟利,
将其所有的位于云霄县**镇**社区**房屋旁简易搭盖(一层铁皮房暗格)出租给骆某某(在逃)用于藏匿假烟。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的情况下,为被告人张某甲提供帮助。2019年9月21日上午,该窝点被省市县联合打假队查获,当场缴获假冒“和天下”牌半成品烟支13件(15kg/件)、“白沙(和天下)”牌成品烟1件(50条/件)、“南京(九五)”牌成品烟10件(50条/件)、“钻石(荷花)”牌成品烟1件(50条/件)、“中华(大中华)”牌成品烟6件(50条/件)、“钻石(荷花)”牌成品烟12件(56条/件)、“白沙(和天下)”牌成品烟46条(200支/条)、“中华(大中华)”牌成品烟48条(200支/条)。经鉴定,上述假冒香烟货值人民币19017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于2019年9月21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9月22日到主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云霄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鉴定意见、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鉴定意见;5.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参与实施销售伪劣烟草制品,货值达人民币19017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文滨
检察官助理:朱束瑜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4.证人名单壹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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