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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15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居民身份证3623291993********,1993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作单位无,职业无业人员,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村**号,现住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食品店。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罪,2018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9月27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9月28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居民身份证3623291968********,1968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作**食品店,职业个体工商者,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村**号,现住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食品店。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罪,2018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9月27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9月28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生产、销售伪劣罪,于2018年1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时间自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3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开始,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微信帮助“小万”(在逃)销售假烟,被告人张某甲还将假芙蓉王(硬)香烟放在其家与亲戚合开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的“**食品店”内,由被告人张某乙进行销售。

2018年9月4日早上,“小万”通知被告人张某甲有一批假烟要放在张某甲租用的仓库,并要被告人张某甲去长沙市湘府东路靠近**河的**路口去接货,被告人张某甲到约定地点,将装假烟的越野车开到其租用的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二楼民房仓库楼下,并打电话通知张某乙帮助其下货,张某乙随即到离其超市三、四分钟路程的仓库,和张某甲一起将假烟搬到二楼仓库内。随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辆离开,被告人张某乙锁上门将仓库钥匙带回食品店。

2018年9月4日21时许,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与湖南省长沙市烟草专卖局专卖管理稽查支队执法人员联合执法,在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食品店查扣价值人民币2940元的“芙蓉王”(硬)卷烟28条,在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楼一民房仓库内共计查获价值人民币131250元“芙蓉王”(硬)卷烟1250条、价值70000元的“和天下”卷烟200条、价值800元的“中华”卷烟8条、价值3680元的软珍品“云烟”16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08670元。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站鉴别检验及湖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该批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物品委托保管函;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门面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万某某、王某某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明知卷烟系伪劣产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乙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符合帮教条件,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如符合帮教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湘红

2019年3月6日

附项:

1、被告人张某甲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现住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街**栋**房,电话号码:1397517****(万某某)、1580267****(转告)。

2、移送案卷三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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