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一部刑诉〔2020〕Z4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2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镇**号。2019年12月7日因本案被潮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2195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镇**号。 2019年12月7日因本案被潮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经我院决定继续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森林公安局饶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盗伐林木罪, 2020年7月20日向潮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潮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7月24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6日期间,在未经林木所有权人(饶平县**木业有限公司)同意和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前往新圩镇新石村“高厝坟山”上盗伐桉树,并切锯成段装车。共总盗伐桉树7车,其中 6车由被告人张某甲用三轮摩托车载去联饶高厝埔的饶平县**林木制品厂以1吨580元的价格变卖,另外1车在装车时被公安机关现场发现扣押,6车桉树共结算了5车5400元,还有1车木材940元还没有结算。被告人张某甲将获得赃款分2000元给被告人张某乙。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乙在盗伐现场被潮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饶平县森林分局抓获,现场扣押三轮摩托车一辆,车上装有非法砍伐的桉树段,油锯1把,麻绳一条。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潮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饶平县森林分局投案自首。
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
1. 饶平县**木业有限公司被砍伐的地点,位于饶平县新圩镇新石村林业基本图的第Ⅰ林班第9-1小班,面积893.61㎡,折1.34亩。地类是乔木林地,林种是用材林。
2. 饶平县**木业有限公司林木被砍伐的85株桉树立木蓄积量16.9859立方米。
二、2019年7、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未经林木所有权人(饶平县**木业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单独在“高厝坟山”其自己柑园隔壁用“手锯”盗锯了4株桉树拿回家当柴火。
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自己另外盗伐的位于新石村林业基本图的第Ⅰ林班第6-1、8-1、9-1小班,伐根为05、08、 14、18的4株桉树的立木蓄积量为0.4632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蓝色三轮摩托车1辆(装载有37段长约2米的桉树段)、黑色油锯1把、麻绳1条;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丙、赖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违反法律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量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乙量刑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友雄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财物清单)。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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