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处均为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4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处均为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4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闽******摩托车途经惠安县**镇**村**大门口附近时,发现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便心起贪念。为盗得该电动车,被告人张某甲骑摩托车回家将其妹妹即被告人张某乙载至现场,后二人利用随身携带的麻绳,一端绑住电动车头,另一端绑住闽******摩托车尾,采用拖行的方式将该电动车盗走并藏匿于**镇**村**店后面空地,后二人先行离开。被害人张某丙发现电动车被盗后随即报警,民警于当日在**镇**村**店后面空地找到该电动车,并在该车座椅下查获一手提包(包内有张某丙身份证1张、小米牌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3600元),后将上述财物发还给张某丙。经鉴定,涉案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小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19年4月4日主动到惠安县公安局崇武边防派出所投案。被害人张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电动车、作案工具闽******摩托车、安全头盔、绳子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惠安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惠价认【2019】061号《关于电动车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惠安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7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被追回且发还给被害人,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被告人张某乙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凤京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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