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0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0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意见,其均表示同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发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本市闵行区**弄**号门口车棚内的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未上锁且亮着车灯,遂将被告人张某甲接至**弄小区门口附近,告知车辆停放位置及特征,由被告人张某甲将车辆窃走。经估价,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31元。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以及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实施盗窃、骑被窃电动自行车离开现场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新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以及抓获被告人的情况。
4、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电动自行车电瓶的型号及价值。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本案被盗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6、二名被告人的历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判处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兆登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均取保候审(张某甲1356482****;张某乙1772126****)。
2、侦查卷宗二册(内附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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