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曾因盗窃,于2013年8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乙,男,194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3194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一同到本区新安小学西校区,张某甲持事先准备好的撬棍进入校区内敲窗,被告人张某乙在校外接应,二人共同将新安小学西校区西侧的宿舍楼共计20块铝合金窗户盗走。经鉴定,被盗窗户价值人民币3350元
另查明,同年10月17日,张某甲再次到现场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丹丹
检察官助理:高翔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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