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刑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01********8532,苗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吉首市人,务农,住吉首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被泸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01********8014,苗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吉首市人,务农,住吉首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2日被泸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梁某某(刑拘在逃)三人,由张某乙驾驶其车牌号为湘UHW***蓝色银钢牌三轮货运摩托车,先后五次从吉首市到泸溪县洗溪镇、潭溪镇、古丈县默戎镇盗窃钢筋、铁块、钢模、电机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梁某某三人搭乘张某乙三轮货运摩托车到泸溪县洗溪镇峒底坪村大桥工地上,盗走一些钢筋及铁块,后将盗得的物品卖至吉首市公安局峒河派出所后面的一家废旧收购店内,共重1100余斤,获利1000余元。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市场价格为1705元。
2、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梁某某三人搭乘张某乙三轮货运摩托车再次到泸溪县洗溪镇峒底坪村大桥工地上,盗走一些钢筋及铁架,之后其三人又到泸溪县潭溪混凝土有限公司位于潭溪镇洞口电站上方的混凝土搅拌站内,盗走9块钢模,后将盗得的物品卖至同家废旧收购店内,共重1500余斤,获利1300余元。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市场价格为3530元。
3、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梁某某三人搭乘张某乙三轮货运摩托车再次到泸溪县潭溪混凝土有限公司位于潭溪镇洞口电站上方的混凝土搅拌站内,盗走17块钢模,后将盗得的物品卖至同家废旧收购店内,共重1000余斤,获利1000余元。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市场价格为3740元。
4、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梁某某三人搭乘张某乙三轮货运摩托车到古丈县默戎镇石某甲砂场内,盗走15千瓦电机及配套空压机1台等物品,后将盗得的物品卖至同家废旧收购店内,获利500余元。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市场价格为808元。
5、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梁某某三人搭乘张某乙三轮货运摩托车到古丈县默戎镇石某乙砂场内,盗走1个铁锤子、1根钢钎及一些铁皮等物品,后将盗得的物品卖至同家废旧收购店内,共重1000余斤,获利1000余元。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市场价格为1550元。
2020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319国道松柏潭路段被泸溪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被泸溪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抓获归案。经讯问,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对其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848元,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200元,均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蓝色银钢牌三轮货运摩托车一辆;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视频侦查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全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在逃人员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张某丙、胡某某、李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丁、李某乙、石某甲、石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五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333元,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家属代为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6848元,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代为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4200元,均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涛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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