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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盗窃案)_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一部刑诉〔2019〕4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03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现住福建省尤溪县**镇**号**室(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03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2月6日、12月17日、12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尤溪县西滨镇西洋村西街107-2号龙岩牛系列店铺捡到被害人刘某某遗失在餐桌上的一部黑色oppo牌手机,尝试输入“0000”密码解开该手机后,翻看手机短信得知被害人刘某某与手机支付宝绑定的三个银行卡账户内有人民币3.6万元,被告人张某甲产生将该钱占为己有的想法。之后联系被告人张某乙,告知此事并询问被告人张某乙有无办法将银行卡内的钱转出。当天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告诉被告人张某甲支付宝可以小额免密支付,并将其自己支付宝收款二维码通过微信发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在手机内添加自己指纹后,通过指纹支付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与支付宝绑定的三张银行卡内人民币3.6万元转账至刘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内。接着通过扫描被告人张某乙发给其的收款二维码,将被害人刘某某支付宝内的人民币7000元转入被告人张某乙支付宝内。被告人张某甲欲继续将支付宝剩余人民币2.9万元盗走时,被重新办理好手机和手机卡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现,被害人刘某某使用新购买的手机登入支付宝,迫使遗失手机内的支付宝账号下线,被告人张某甲无法继续实施盗窃。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尤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已将人民币7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刘某某提供其遗失手机地点照片、被害人刘某某支付宝、短信交易明细照片及其妻子支付宝交易明细照片、6236681680000******账户交易明细表、6217993680024******、6230361103071******账户交易明细表、6217996242001******账户明细表、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8)桂0803执4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付款凭据、认罪认罚具结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检查、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7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已退还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乙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洪 蕊

检察员:邱玉清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5091****),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58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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