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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盗窃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8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预谋到晋江市**镇**村**街**路交叉路口旁两边的绿化带,盗走被害人彭某某种植在该处的六棵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苏铁树。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又到晋江市**镇**市场**市场**楼**处,盗走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967元的“新日”牌TDR361Z红色电动车。案发后,从被告人张某甲处追回上述被盗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郑某某,同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赔偿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1500元、赔偿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300元,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晋江市池店镇**村**公寓**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电动自行车照片;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谅解书、工作说明、人口信息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关于两轮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害人彭某某、郑某某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追回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两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紫凡

检察官助理刘燕冰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均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光盘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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