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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55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0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路**号**小区**幢**室,暂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96********,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岑巩县**镇**路**号,暂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被害人魏某某想通过师某某购买银行卡,师某某遂联系到杨某某(在逃),杨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表示以每张500元的方式向二人各购买一张银行卡。且杨某某告知二人可以通过微信绑定银行卡的方式知晓卡内是否进账,继而将资金取走、将卡注销。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办理了卡号为62305215400********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被告人张某乙办理了卡号为62170018900********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二人按照师某某交代的密码设置好密码后,将银行卡、U盾、手机卡一起交给了杨某某。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乙银行卡内收到100元后,杨小兵、张某甲、张某乙三人即商定好分成比例。2020年4月27日,被害人魏某某让朋友在上海市奉贤区奉浦社区环城东路515号农业银行内,向被告人张某甲名下卡号为62305215400********的农行卡内存款71000元,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微信公众号将该银行卡挂失,后立即与杨某某、张某乙一起前往银行将卡内71000元资金全部取出并注销账户。张某甲将其中9000元转给被告人张某乙,将其中17000元转给杨某某,其余自己用于花销。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师某某购买银行卡后使用,被他人取走70000余元的事实。

2.证人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帮助魏某某通过杨某某向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购买两张银行卡的事实。

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账户明细清单证实,户名为张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62305215400********的银行卡内于2020年4月27日现存71000元,并被现销71000元的事实。

4.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16日,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居住的江苏省昆山市**镇**号**室进行搜查。

5.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与杨某某商量好,在将自己的银行卡卖予他人后,伺机将他人的钱款秘密取出的事实。其二人供述有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予以印证。

6.案发经过、上海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的经过。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主体身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斌

                            检察官助理成媛媛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5、《值班律师意见表》两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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