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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盗窃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4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农民,家住宾川县****村委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院批准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性,194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4194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家住宾川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5日、2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4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系张某甲爷爷)相约到大理市经济开发区巍山路与西屏路交叉口的中国农业银行,欲由张某甲帮助张某乙从张某银行卡内取款。同日17:04,张某甲与张某乙一起进入该银行ATM取款处欲取款时,张某甲发现ATM存取款机仍在前一名用户操作界面,无需输入密码即可支取现金,张某甲临时起意使用该银行卡先后七次取款共计人民币11700元钱,并当场将其中5700元交给张某乙,将剩余6000元占为己有后与张某乙离开ATM取款处。

经查,被告人张某甲拾得的银行卡为被害人王某某账号为6230 5233 400* **** ***的银行卡,张某甲取款结束后卡内余额为60余元。

案发当日,被害人王某某报案。2020年1月8日,民警经调阅监控视频发现被告人张某甲作案嫌疑后于同日对其进行传唤。次日,根据张某甲供述的案件情况传唤张某乙。

2020年1月13日,二被告人及亲属退回被盗取的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报案及陈述、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拾得他人信用卡后使用,支取现金1万余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被告人张某乙明知张某甲通过犯罪获得财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二被告人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依法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及家属已退还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单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凤飞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40499****。

2.侦查卷1册。

3.光盘6张

4.检察卷1册(包含讯问笔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本院取保候审相关文书)。

5.简易程序建议书。

6.派员出席法庭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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