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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盗窃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公刑诉〔2019〕47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张某乙在泸县云锦镇石马场上石马巷165号小巷内,张某甲采用剪线点火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川******两轮摩托车。

2.2019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与胡某某在泸县兆雅镇派出所斜对面公路边一理发店门口,张某甲采用剪线点火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川******的两轮摩托车。

3.2019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张某乙在泸州市江阳区况场街道和丰场,张某甲采取剪线点火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一辆永源350型两轮摩托车。

经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共计价值14050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邓某某被盗的永源350型两轮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自愿认罪认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卓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被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换押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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