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274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90********,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安徽省萧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萧县**镇**村**号,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刊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撤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的缓刑判决,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5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9月2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行政罚款500元;因吸毒,于2016年2月1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4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5月1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5月2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盗窃,于2016年7月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暂缓执行;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毒,于2017年4月1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安徽省灵璧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灵璧县**镇**村**组,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出租私房。曾因吸毒,于2016年2月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行政罚款五百元;因吸毒,于2016年9月1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毒,于2017年4月1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至马鞍山市花山区兰馨佳苑小区门口,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一间仓库式门面房内,盗窃六瓶黄酒和一盒饼干。
2.2020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至马鞍山市花山区金桥雅苑小区,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盗窃了三只鸡、一袋鸭腿、两根香肠和一个高压锅。
3.2020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至马鞍山市花山区绿洲名苑小区**酸菜鱼馆,采用翻窗的入室的方式进入馆内,盗窃三瓶口子窑酒、半只鸡、带鱼、猪蹄和加多宝饮料。
4.2020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先后二次至马鞍山市新农彩大市场,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市场一配电房内,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共盗取该配电房内变压器铜排五十余个。后张某甲将铜排转手卖给他人,得赃款7850元并已被张某甲、张某乙挥霍。经鉴定,被盗的铜排价值人民币15755元。
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退赔赃款人民币6000元、三瓶口子窑酒及一个高压锅。
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退赔赃款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郝某某、万某某、严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5755元,数额较大,另张某甲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系共同犯罪,其中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在监视居住期间又伙同张某乙盗窃公私财物,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张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洁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监视居住于住处、被告人张某乙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随案移送赃款,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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