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83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黄骅市人,住河北省黄骅市**镇**村**号。2019年8月23日涉嫌窝藏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11月12日、2020年1月27日、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1月27日、2020年2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初,孙某某(另案处理)为逃避公安机关抓捕,找到被告人张某甲,谎称躲避债务让张某甲给其提供住所,张某甲将孙某某安排在天津市津南区公司内居住,并让看管公司的张某乙为孙某某提供饮食等帮助。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与孙某某的交往过程中,发现孙某某不是为了躲避债务,而是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继续向孙某某提供帮助。2019年8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孙某某已经被公安机关通缉的情况下,仍继续帮助孙某某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手机等物证;
2、 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
3、 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 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等笔录;
6、 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明知孙某某系犯罪的人,仍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张某乙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桂彬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张某乙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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