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1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山西省文水县**镇**村**号,现住址同上。2020年8月2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1121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山西省文水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上。2020年8月2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1121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山西省文水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上。2020年8月2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成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可能利用银行卡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其民生、工商等6张银行卡号给石某某(未到案),并按照石某某的要求使用银行卡和支付宝进行收支走账,后他人实施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利用被告人张某甲的银行卡结算金额共计2405896元。被告人张某甲名下银行卡被冻结后,找到被告人张某乙、成某某、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栗某某等人从事上述犯罪活动。被告人张某乙、成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银行卡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分别提供6张、4张银行卡号给被告人张某甲,并按照被告人张某甲的要求使用银行卡和支付宝进行收支走账,后他人实施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利用被告人张某乙的银行卡结算金额共计1587200元,利用被告人成某某的银行卡结算金额共计1337100元。其中,被害人兰某某被骗后,于2020年8月5日在本市杏花岭区**街**小区**座**单元**室的家中将两笔资金共计52194元打入户名为孙某某(账号62305207300********)的银行账户,后被告人张某乙使用其名下的账号为62122620020********、62262239********的银行卡收款后提到其名下账号为186********的支付宝内转走。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指使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栗某某等人通过银行卡、支付宝进行收支走账,结算金额共计841170元。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成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成某某支付结算金额分别为6171366元、1587200元、13371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骈俏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成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拾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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