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122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6241998********,汉族,高中文化,系本市**快递公司**,户籍在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镇**委员会**组**号,暂住本市**路**号。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6241999********,汉族,职校文化,系本市**汽车美容店**,户籍在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镇**委员会**组**号,暂住本市**路**号。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3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本市**快递公司**,户籍在河北省邢台市**县**乡**村**号,暂住本市**路**号。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送快递途经本市保屯路211弄处,见被害人马某甲的神鹰牌SY10000DF6C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40元)、被害人马某乙的宇顺牌TDR58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40元)停放在该处人行道上,因其即将缺少送快递所用电动车,遂于同年3月18日先后向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提议盗窃,二人均表示同意。晚9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丙驾驶牌号为皖L1****的福田牌面包车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至本市保屯路211弄处,由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下车将上述二辆电动自行车搬上面包车后窃走。而后,被告人张某丙驾车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至本市**路**号本市**快递公司内,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将其中一辆电动自行车车锁锯断后将二辆电动自行车停放于该公司内。
2020年3月25日下午,公安人员经侦查后本市**路**号本市**快递公司内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人赃俱获。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对上述作案事实均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二人财物被窃的时间、地点、品牌特征等事实。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对作案人员的确认过程。
3.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对作案现场、缴获赃物拍摄的照片及扣押决定书、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本案作案地点、赃物特征及扣缴、发还情况等事实。
4.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盗窃物品的价值。
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到案经过。
6.上海**大学附属**中学、上海**速递有限公司提供的视听资料,证实三名被告人盗窃作案过程。
7.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三人对作案事实、作案地点均供认不讳。
8.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俱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薇雄
检察官助理:张艺伟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1997.03.14 and %d5%fd%ce%c4=('%d6%d0%bb%aa%c8%cb%c3%f1%b9%b2%ba%cd%b9%fa%d0%cc%b7%a8' pre/sen ">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实供述)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起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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