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18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汉庄镇**村委会**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09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村**组**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09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汉庄镇**村委会**寨**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09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工贸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王某某共谋到保山市工贸园区**街道**社区昌保高速K78*****标段工地**大桥底下盗窃**路桥公司堆放的此处的施工钢筋,二人商定租用**吊装公司的随车吊去实施盗窃,后张某甲邀约被告人张某乙(**吊装公司员工)驾驶云M*****号随车吊去吊装钢筋,承诺除随车吊的费用外额外给予张某乙2000元人民币报酬。2020年08月20日凌晨03时许,王某某驾驶自己的越野车、张某甲和张某乙驾驶云M*****号随车吊一起去到该工地,使用随车吊吊装该工地堆放的钢筋,正在盗窃过程中三人被该工地工作人员发现。张某甲、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张某乙弃随车吊逃跑后明知有人报警而主动回到现场等待民警处理。民警接警后到现场扣押张某乙驾驶的云M*****号随车吊及其车厢上已装好的钢筋。经对随车吊上的钢筋进行称量,被盗钢筋总质量17260千克,其中规格12㎜的钢筋质量4720千克,规格20毫米的质量2620千克,规格22毫米的质量920千克,总价值人民币71288.322元。
2020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现被盗钢筋已发还**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钢筋、随车吊;2.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等;3.证人兰某某、许某某、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的的供述与辩解;5.勘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71288.322元,数额巨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该三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张某乙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盗窃罪有期徒刑2-3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盗窃罪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强
检察官助理:何兰芬
2020年12月04日
附:1. 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现被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