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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等三人盗窃案)_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维检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91********,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州兰坪县,住**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75********,白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州兰坪县,住**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10月17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兰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被告人张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90********,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州兰坪县,住**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兰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案由云南省维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4月0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04月29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05月27日补查重报,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三人在途径维西县**乡**村**组被害人李某某沙场时,发现沙场内有破碎机锤、挖机钎杆、电瓶等器物,张某乙与张某甲二人商量后欲将器物偷走后到卖废铁的地方卖掉,二人将破碎机锤、挖机钎杆、电瓶上车时张某丙知道但并未对其二人的行为进行制止,并驾车离开现场,在途中被李某某拦住并报案。被盗物品破碎机锤14块,铅酸蓄电池一个,挖机钎杆一根。经鉴定,被盗破碎机锤价值为36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破碎机锤块14块;2.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被盗破碎机锤的价格鉴定;7.现勘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368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属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映泽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现被取保候审。电话:张某甲:1821313****;张某乙:1398869****;张某丙:1880698****。

2、随案移送侦查卷三册,第一册46页,第二册129页,第三册9页。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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