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公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5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住隆化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隆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8日被隆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81980********,满族,高职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住隆化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隆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8日被隆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51994********,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住隆化县**小区**楼**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隆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8日被隆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该案于2019年11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8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在张家口市一曹姓男子手中购买“冰毒”用于自己吸食。被告人张某乙得知张某甲具有购买冰毒的能力后,与张某甲协商约定,由张某甲购买毒品,由张某乙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从而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并获利。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张某甲、张某乙贩卖毒品,为达到自己免费吸食毒品的目的,多次向张某乙、张某甲介绍吸毒人员购买毒品,并在其家中容留刘威、张浩、张某乙、张某甲等人共同吸食毒品。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23日,王某某收取毒资微信转账给张某乙共计5000元,张某乙微信转账给张某甲毒资共计4000元。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隆化镇汤头沟镇汤头沟村被抓获。侦查人员在其驾驶的车辆内发现毒品疑似物6.45克,经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张某甲车内发现的毒品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向他人贩卖毒品,王某某明知张某甲、张某乙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三人系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娜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隆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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