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 **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胡某某、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邱某某在被告人胡某某家吃饭,期间邱某某到对面过道内上厕所。肖某甲、肖某乙等人在路边放炮玩耍,随后邱某某和肖某甲等人争吵,争吵后双方离开。邱某某回到胡某某家后,将该事告知在一起吃饭的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胡某某,后邱某某骑着电动车去追赶肖某甲等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胡某某紧跟其后去追赶肖某甲等人,追上肖某甲等人后,双方发生了肢体接触,双方均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胡某某、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伤情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胡某某、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胡某某、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胡某某、邱某某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胡某某、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相关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玉换 李燕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邱某某、张某乙、胡某某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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