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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等五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二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村**组**号,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2020年9月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依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3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乡**村**组**号,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2020年7月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依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7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81998********;彝族,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镇**村**组,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2020年7月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依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7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81995********;彝族,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镇**村**组,在格尔木无固定职业及住址。2020年7月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依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7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11992********;汉族,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镇**村**号,在格尔木无固定职业及住址。2020年7月5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依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7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文某某、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舒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收购他人“四件套”(身份证、银行卡、电话卡、U盾)提供给诈骗人员,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被告人舒某某收购银行卡用于他人诈骗活动,仍组织被告人周某某、张某乙、文某某在多家银行办理银行卡并收购,后转售给被告人舒某某并从中获利。被告人周某某、张某乙、文某某明知所办理并出售的银行卡是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出售,且三被告人所办理的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均达到20万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2.书证: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信息,临时羁押证明;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舒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某、文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某、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文某某、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五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晁常君

                              检察官助理:胡万琴

                                 2020年10月15日

附: 1、五被告人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

2、案卷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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