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9********,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中牟县**乡**村**号。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2********,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中牟县**乡**村**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韩某甲,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2********,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中牟县**乡**村**号。
被告人张某丙,男,1970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70********,汉族,文盲,务农,住中牟县**乡***村**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3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73********,汉族,高中毕业,务农,住中牟县**乡**村**号。
上列五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韩某甲、张某丙、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韩某甲、张某丙、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韩某甲、张某丙、冯某某预谋后,将位于中牟县**乡**村被告人冯某某以及张某丁、张某己(上列二人另案处理)承包的沙岗内的砂土盗走,后予以售卖。所得赃款已挥霍。经测量,被盗土方量为3783.4立方米。经鉴定,被盗砂土为中砂;被盗砂土价值为每立方米13元。经核算,被盗砂土总价值为人民币49184.2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韩某甲、张某丙、冯某某均已退赔全部损失至中牟县**村民委员会,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韩某甲、张某丙、冯某某于2020年4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韩某甲、张某丙、冯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若干;2.证人张某丁、张某戊、韩某乙等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韩某甲、张某丙、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5.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中牟县环球测绘有限公司测绘报告和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检测报告。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韩某甲、张某丙、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韩某甲、张某丙、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韩某甲、张某丙、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对被告人韩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对被告人张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罚金3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艳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住中牟县**乡**村**号;被告人张某乙现住中牟县**乡**村**号;被告人张某丙现住中牟县**乡**村**号;被告人冯某某现住中牟县**乡**村**号;被告人韩某甲现住中牟县**乡**村**号。
2.卷宗及证据名册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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