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周检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1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乡宁县,家住山西省乡宁县**乡**村**号,因盗挖柏树根,于2019年4月1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029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乡宁县,家住山西省乡宁县**乡**村**号,因盗挖柏树根,于2019年4月1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焦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家住周至县**镇**村,因盗挖柏树根,于2019年4月1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乔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1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乡宁县,家住山西省乡宁县**乡**村**号,因盗挖柏树根,于2019年4月1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依法逮捕。
被告人卫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1197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乡宁县,家住山西省乡宁县**乡**村**号,因盗挖柏树根,于2019年4月16日被行政拘;同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周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焦某某、乔某某、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焦某某、乔某某、卫某某在周至县厚畛子镇二某处的山崖上盗挖了1件根抱石柏树根和1件长63cm、宽34cm、高46cm的柏树根,并于2019年3月16日将根抱石柏树根以5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卫某,同年3月17日以62000元的价格将长63cm、宽34cm、高46cm的柏树根销赃给郝某,焦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卫某某、乔某某五人将所得赃款扣除日常开销后均分。
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焦某某、乔某某、卫某某在厚畛子镇三合村某沟的东坡盗挖了7件柏树根,在开车返回时被厚畛子森林派出所查获。
经周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挖的九件柏树根价值647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指认、辨认、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焦某某、乔某某、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焦某某、乔某某、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柏树根,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东龙
2020年2月7日
附:
1.五名被告人均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涉案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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