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刑诉〔2019〕219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11969********,汉族,文盲,无业,住上海市闸北区**路**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2013年11月8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上海市虹口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五日。因本案于2018年6月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2日经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辩护人于,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闸北区**路**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6月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2日经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张某丙,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90********,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住上海市嘉定区**村**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6月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原**保安公司保安,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6月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2日经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冯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上海市**路**号**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6月2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9日经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上海铁路公安处**派出所辅警,住上海市闵行区**7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2000********,汉族,初中文化,上海铁路公安处**派出所协警,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社**)。因本案于2018年6月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原上海虹桥火车站保洁员,住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道**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因本案于2018年8月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41979********,汉族,小学文化,原上海虹桥火车站保安,住上海市闵行区**路**镇**队**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镇和**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6月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81970********,汉族,小学文化,原上海**火车站保洁员,住上海市青浦区风**路**弄**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考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原上海虹桥火车站保洁员,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6月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71971********,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火车站协警,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街**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92********,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公司员工,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镇**号**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3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90********,汉族,小学文化,原上海虹桥火车站保安,住吉林省舒兰市**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8月1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拘上网追逃,8月24日被吉林省舒兰市公安局溪河镇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吉林省舒兰市看守所,同年8月2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82********,汉族,小学文化,原上海**火车站服保洁员,住上海市闵行区**街**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1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3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原上海虹桥火车站保安,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23日被羁押于江西省高安市看守所,2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甲、冯某甲、高某甲、许某甲、考某某、邱某某、蒲某某、王某丙、白某某、冯某乙、李某甲、孙某甲、孙某丙、许某丙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事实
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从被告人王某甲、冯某甲等人处,以10-11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居民身份证,后伙同被告人张某丙将收购来的身份证进行编号,拍照上传到QQ号分别为2081069022(延)、3160423177(赵某某)的QQ空间相册内并随时更新,供买家挑选并进行出售牟利。经查, QQ空间内至少有身份证件照片757张,其中女性身份证证件照片362张,男性身份证证件照片395张。
2018年3月16日,高某乙(化名“李某乙”,已起诉)经他人介绍通过QQ在网络上认识被告人张某甲,双方通过QQ及微信达成买卖身份证合意。张某甲将QQ空间相册密码提供给高某乙,高某乙进入张某甲的QQ相册进行挑选或直接转载相册到其本人QQ空间相册内供他人挑选。双方确认好买卖的居民身份证及价款后,高某乙通过网银转账或微信转账方式,将钱转到张某甲提供的户名为“辛**”、尾号为72**的工商银行帐户及被告人张某丙的微信(微信号lovemyself98**)二维码收款帐户,后由张某甲、张某乙以“菲姐”名义将高某乙选中的身份证通过顺丰快递寄给高某乙(收货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街道**街**号楼旁快递驿站代收、收货人为李某乙)。2018年3月16日至4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共向高某乙出售居民身份证260余张,非法获利52420元。
2018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平时,从其住处及其小区车棚电动车后备箱、废旧洗衣机内搜查扣押身份证共261张。经鉴别,该261张居民身份证为真证。2018年4月26日,张某甲、张某乙以“菲姐”名义通过顺丰快递寄给高某乙26张身份证,后该快递被公安机关查获,该26张身份证被公安机关扣押。
二、买卖身份证件事实
(一)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在上海市**火车站多次从在该火车站从事保安、保洁工作的被告人高某甲、许某甲、王某丙、考某某、李某甲、白某某及蒲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以10-100元的价格收购居民身份证170余张,后在该火车站公共厕所经被告人张某甲对居民身份证进行磁性检验后,将收购来的居民身份证加价卖给张某甲,张某甲通过微信红包或转账方式将钱付给王某甲。2018年6月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时查获其准备卖给张某甲的14张居民身份证。
1.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王某甲以10-80元价格28次从高某甲处共收购居民身份证50余张;
2.2018年5月下旬,被告人邱某某得知许某甲能帮助卖居民身份证后,将33张居民身份证交给许某甲,后许某甲将该33张居民身份证卖给王某甲得款1130元,后邱某某分得530元;
3.2018年2月至5月,王某甲以40-80元价格21次从王某丙处共收购居民身份证30余张;
4.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王某甲以40-80元价格9次从李某甲处共收购居民身份证18张;
5.2018年1月至5月,王某甲以40-100元价格3次从考某某处共收购居民身份证16张;
6. 2017年11月,王某甲以10-50元价格从蒲某某处3次共收购居民身份证12张;
7. 2017年11月,王某甲以70、85元价格从白某某处2次共收购居民身份证4张。
(二)2016年底至2018年5月,被告人冯某甲在上海市虹桥火车站或其暂住地多次从在该火车站从事保安、保洁、送餐工作的被告人高某甲、李某甲、白某某、冯某乙等人处,以10-100元左右的价格收购居民身份证,后在该火车站或暂住地周边公共厕所经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对居民身份证进行磁性检验后,将收购来的居民身份证加价卖给张某乙、张某甲。
1.2016年底至2017年初,冯某甲以60-80元价格3次从李某甲处共收购居民身份证26张;
2. 2017年5月至12月,冯某甲以40-80元价格7次从高某甲处共收购居民身份证20余张;
3.被告人孙某丙得知许某甲能帮助卖居民身份证后,将12张居民身份证交给许某甲,后许某甲经被告人许某丙、冯某乙将该其中10张居民身份证卖给冯某甲得款625元,后孙某丙分得500元;
4.被告人孙某甲得知许某甲能帮助卖居民身份证后,将6张居民身份证交给许某甲,后许某甲经被告人许某丙、冯某乙将其中3张居民身份证卖给冯某甲得款210元,后孙某甲分得180元;
5.2018年3月7日、12日,冯某甲以70、120元价格2次从白某某处共收购居民身份证2张。
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冯某甲主动到上海铁路公安处虹桥站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身份证、身份证验证机器、电脑、银行卡等;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顺丰速递快递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截图、通话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乙、李某丙、陈某某、郭某某、封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甲、冯某甲、高某甲、许某甲、李某甲、邱某某、王某丙、考某某、许某丙、冯某乙、孙某丙、白某某、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居民身份证鉴别书;
6.搜查、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搜查录像视频、监控视频、手机电子数据、电脑电子数据、腾讯后台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通过购买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予以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冯某甲、高某甲、许某甲、李某甲、邱某某、王某丙、考某某、许某丙、冯某乙、孙某丙、白某某、孙某甲买卖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王某甲、冯某甲属于情节严重。本案部分属共同犯罪;王某甲、高某甲、许某甲、李某甲、邱某某、王某丙、考某某、许某丙、冯某乙、孙某丙、白某某、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冯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素明
2019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冯某甲现羁押在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丙、高某甲、许某甲、李某甲、邱某某、王某丙、考某某、许某丙、冯某乙、孙某丙、白某某、孙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