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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278号 

1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0********,汉族,小学文化,高安市住高安市******自然村**2018年7月10日因交通事故逃逸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1月30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9日被高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家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2007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3、被告人张某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6********,汉族,初中文化,高安市人,家住江西省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2016年7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9日被高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4、被告人张某丙,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家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5、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家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6、被告人张某丁,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1********,汉族,大专文化,高安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家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号**花园**区**座**单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9日被高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为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经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变更张某丁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农历年初,为落实国家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部署和全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高安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应急指挥部下发了严禁组织、参加各种聚会聚餐活动的通告。高安市华林山镇人民政府也向各村(居)委会、各单位下发了严禁组织、参加各种聚会聚餐活动的通告。2020年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何某某、张某丙、胡某某等人在华林山镇茶溪村丰源自然村(上游水库旁)捕鱼聚餐。下午2时许,上游派出所民警杨某甲、陈某甲、杨某乙、辅警幸某某着警服带单警装备与上游水库管理局渔政执法管理站的汤某某、付某甲、陈某乙、彭某某、张某戊等人前往现场驱散村民及聚餐人员。到达现场后,张某丁威胁并用手指着杨某乙,杨某甲警告张某丁,张某丁不听警告且将杨某甲肩膀的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后民警将张某丁控制并反铐,准备将其带至派出所时,何某某打电话通知张某乙等人到现场援救张某丁,随后张某乙、张某丙等人赶到现场,张某丙从地上捡起石头砸杨某甲的头部,张某乙、胡某某用拳头殴打民警及上游水库渔政执法管理站工作人员。此外,张某乙、张某丙、何某某、胡某某会同村民参与推搡、殴打民警和渔政执法管理站工作人员,张某丁用脚踢民警和渔政执法管理站工作人员。下午4时,在上游派出所民警撤离现场过程中,张某甲到达现场,看到张某乙躺在地上、张某丁带着手铐,就立刻骑着摩托车追击民警,首先骑摩托车撞向走在后面的幸某某,因躲避及时未撞上,其后张某甲骑车继续向前,追上杨某甲、陈某甲、杨某乙三人,直接撞击走在马路左边的杨某甲,把杨某甲撞倒在地,此时张某甲从摩托车上摔了下来,之后张某甲从地上捡起一根长约2米、直径5公分的杉树棍,欲朝杨某甲打去,被杨某乙上前用左手挡住,杉树棍打在了杨某乙的左手和后背上。经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甲、汤某某、杨某甲、幸某某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2020年2月20日,张某丁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20年3月1日,张某丁赔偿上游派出所参与执勤民警、辅警的医药费、物件损失费、执法记录仪、警用装备等各种费用共计12000元。汤某某、彭某某、陈某乙、付某甲、张某戊对张某丁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何某某、张某丙、胡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和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和辅警,造成两名民警轻微伤、两名渔政执法人员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1、2点、第二条第1、2、5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和派出所职工,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十七条第五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1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袭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打电话通知他人,属纠集多人袭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丁、张某乙、张某丙、何某某、胡某某参与致2名民警、2名渔政执法人员轻微伤,同时袭击民警二人以上,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丁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赔偿了执勤民警、辅警的损失,取得了渔政执法人员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丁、张某丙、胡某某是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何某某、胡某某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宜男

                               检察官助理:李 若

                                    (院印)

                                  2020年6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在高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丁、何某某、张某丙、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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