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大安市**镇**村**屯。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4月10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2日被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大安市**镇**村*屯。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4月10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2日被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3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现住松原市**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4月14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2日被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5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大安市**镇**村**屯。因涉嫌窝藏、包庇,于2020年4月10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包庇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2日被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大安市**镇**村**屯。因涉嫌窝藏、包庇,于2020年4月10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包庇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2日被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4日上午,在大安市**镇**村**屯西南3里地左右的草甸子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王某甲、孙某某无故驱撵在此放羊的陈某某,陈某某不同意离开,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三人便将其殴打致伤。经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达成攻守同盟,在面对公安机关的调查时,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作假证明,包庇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大安市龙沼镇“**狗肉馆”吃饭时,张某甲同邻桌刘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张某甲借故辱骂并试图殴打刘某乙,被屋内人员拉开。在刘某乙从饭店出来准备回家时,张某甲在饭店门口用拳头殴打刘某乙致其鼻子出血,二人厮打在一起,张某乙参与殴打刘某乙,用拳头打刘某乙,用脚踹刘某乙,后尹某某从饭店出来拉仗,在拉仗的过程中,张某乙使用木棒击打尹某某头部,将其打倒在地。经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刘某乙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丙、董某甲、董某乙、刘某丙、姚某某、黄某某、腾某某、姜某某、李某某、张某丁、莫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刘某乙、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王某甲、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明知他人涉嫌犯罪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有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王某甲、孙某某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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