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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等人招摇撞骗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0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香河县人,户籍地为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镇**村**号,居住地为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9月5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宝坻区**镇**村**街**号。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8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香河县人,户籍地**。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闵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香河县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宝坻区**镇**村**排**号。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5日,本院决定变更其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闵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18日、2020年2月3日因案情复杂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2月3日、2020年2月17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退回公安宝坻分局,2020年1月3日、3月17日公安宝坻分局分别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丙、闵某某、张某乙、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宝坻区大口屯镇石辛庄村张某甲租赁的民房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各地村干部推销《农村基层干部工作实务与反腐倡廉及案例解析》、《新时代下农村干部工作管理创新与基层反腐倡廉工作指导全书》相关书籍,骗取二十余名村干部购书款共计9000余元。经鉴定,涉案两种图书均为非法出版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书籍等物证;

2. 汇款凭证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佟某某等人的陈述;

5.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6. 涉案出版物的鉴定意见;

7. 检查、搜查、辨认等笔录;

8. 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闵某某共同实施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闵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闵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勇威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被告人闵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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