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突检公刑诉〔2019〕23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0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住乌兰浩特市**东街**号**花园**栋**单元**室。曾因犯组织卖淫罪、故意伤害罪2008年6月23日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9年(2016年12月3日刑满),今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突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96********,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住乌兰浩特市**宿舍,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突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89********,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小区**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突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住科右前旗**镇**委**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突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宫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01195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嘎查**号,因涉嫌犯有非法侵入住宅罪,经突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侵入住宅罪,经本院院批准,于2019年8月26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嘎查**号,因涉嫌犯有非法侵入住宅罪,经突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后经本院院批准,于2019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突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庞某某、毛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甲、宫某某、张某丙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4年始,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他人认识曲某某,后发生借贷关系,2016年至案发,被告人张某甲指使被告人张某乙、庞某某、毛某某等人多次以向曲某某索要欠款为由,多次对曲某某进行跟踪贴靠、非法拘禁等违法行为,严重扰乱了曲某某及其亲属的正常生活及曲某某所在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
期间,在2017年底2018年年初张某甲指使其被告人宫某某,被告人张某丙强行进入被害人赵某某家中滞留或居住,且在被害人曾明确表示让二人离开时,未主动离开。
具体为:
1.2017年1月某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庞某某在乌兰浩特市财富时代广场附近,将曲某某的车辆逼停后,强行将曲某某带至张某甲的住处后,张某甲向曲某某索要钱款,并殴打曲某某,限制曲某某人身自由至当晚9时,后张某甲等又跟随曲某某至曲某某家中居住,并连续多日对曲某某贴身跟靠。
2.2018年4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找到曲某某后,强行与曲某某一起到乌兰浩特市邵某某经营的足疗店,其间张某甲用言语恐吓曲某某,并用针刺曲某某,限制曲某某的自由至当晚9时,后张某甲、张某乙又与曲某某共同至曲某某家中居住,后张某甲指使张某乙贴身跟靠一日。
3.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曲某某的办公室找到曲某某后,张某甲以不给钱就让法院拘留曲某某为威胁,要求曲某某返还钱款。此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曲某某一起到乌兰浩特市邵某某经营的足疗店,限制曲某某的自由。2018年4月26日早,曲某某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不备,逃离足疗馆。
4.2017年10月末,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张某乙、庞某某共同对曲某某进行贴身跟靠,并与曲某某一起到赵某某家中居住,限制曲某某的自由近七日。
5.2016底至2017年初,被告人张某甲使被告人毛某某去曲某某办公室对曲某某进行跟踪贴靠,长达40多天,在此期间,毛某某在张某甲授意下,每天负责向张某甲汇报曲某某的行踪。
6.2017底至2018年年初,被告人张某甲以找曲某某索要钱款找不到人为由,指使被告人宫某某、张某丙到赵某某家长期居住、滞留,在赵某某要求二被告人离开时,二人拒不离开。其中宫某某先后两次居住约20日,张某丙长期滞留约月余。
另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初,被告人张某甲为向曲东东索要钱款,指使被告人张某乙在乌兰浩特市涌金宾馆限制曲东东自由约七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
2.被害人曲某某、曲东东、赵晓艳的陈述;
3.证人周金海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庞某某、毛某某、宫某某、张某丙的供述;
5.现场勘验、判决书等等;
6.涌金宾馆入住登记等。
7.电话录音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庞某某、宫某某、张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庞某某、毛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侮辱等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宫某某、张某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庞某某、毛某某、宫某某、张某丙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乙、庞某某、毛某某、宫某某、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另被告人张某甲系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拘役六个月;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被告人宫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丙有期徒刑八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突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邰忠慧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突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宫某某、张某丙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被告人庞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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