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20〕00000014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张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31951********,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村**屯组,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村**屯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张某乙,绰号张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31957********,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村**屯组,住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刘某某,绰号老某,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61963********,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岑巩县**乡**村***组,住贵州省岑巩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送岑巩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田某某,绰号田某,男,1953年7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31953********,土家族,****,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田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2月17至2020年3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8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田某某四人多次结伙到**镇**村、**村等多个村寨及岑巩县的**乡、**镇附近山寨的山上,利用扩音器和捕鸟门套猎捕竹鸡,四人共猎捕竹鸡约200余只,除一小部分自行食用外,大部分以30至4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他人,买卖双方相互印证的竹鸡交易数量共70只,交易金额***元,其中微信收款***元。2019年8月2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聘请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对查获的9只疑似竹鸡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查获的9只疑似竹鸡物种为灰胸竹鸡,经济价值为300元/只,属国家三有保护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
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支付截屏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刘某某、张某甲、宋某某、夏某某、杨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杨某乙、张某甲、吴某乙、姚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川楠司鉴字[2019]第367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田某某使用电子诱捕装置非法狩猎,非法狩猎野生动物数量达20只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田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张某甲、张某乙、田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曦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于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家中;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于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家中;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于岑巩县**乡**村**组家中;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于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起诉书2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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