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诉刑诉〔2019〕61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61970********,汉族,初中文化,原在无锡经商,住无锡市惠山区**大街**公寓**号**室(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镇**村**队)。被告人张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8年6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同年10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85********,汉族,大专文化,宜兴市**镇女装店营业员,住宜兴市**镇**村**渎**号(户籍地宜兴市**镇**村**渎**号)。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6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纪苹芳,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慧,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89********,汉族,大专文化,宜兴市**环保有限公司技术员,住宜兴市**街道**城**幢**室(户籍地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张某丙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6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国君,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021986********,汉族,大专文化,江苏**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员,住宜兴市**街道**苑**号**室。被告人阙某某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6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阙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6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8日、6月9日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分别于同年4月25日、7月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26日、5月26日、8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指使刚某某(另案处理)处理他人交通违法行为过程中,为便于处理违章事宜,通过刚某某联系安排,指使被告人阙某某、张某丙、张某乙等人,在获取他人行驶证照片后,通过电脑制作并打印的方式,伪造机动车行驶证,经查证共计100余份,其中被公安机关查扣14份,其余均已销毁。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均由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过程中,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行驶证;
2.宜兴市公安局出具或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清单、银行交易记录、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阙某某和共同行为人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其中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阙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阙某某共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能够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阙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均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阙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铭
2019年8月19 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其家中;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其家中;被告人张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其家中;被告人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其家中;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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