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576号
被告人自报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203811971********,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暂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16年10月9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被告人自报张某乙,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91********,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暂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26日、6月10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同年7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5日、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租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被告人张某甲在上址内利用自购的净水设备制作桶装水,并在桶装水瓶盖及外包装处冒用“农夫山泉”、“雀巢”等品牌商标,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是假冒“农夫山泉”、“雀巢”等品牌饮用水的情况下,帮助其销售、开具售水发票等。
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向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桶装水共计3000余桶,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万余元。
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制作桶装水的设备及冒用“农夫山泉”、“雀巢”等品牌商标标志等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7年起,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自购的净水设备制作假冒“农夫山泉”、“雀巢”等品牌桶装水,并由被告人张某乙帮助销售、开具销售发票的经过。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7年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租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被告人张某甲在上址内利用自购的净水设备制作桶装水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乙、陈某某、张某丙、余某某、杨某某、董某某、张某丁、周某某、姚某某、高某某、华某某、史某某的陈述,购水发票,转账记录等证实,2017年起,其分别向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订购雀巢、农夫山泉等品牌桶装水,并由被告人张某甲为其多人送水共计3000余桶,销售数额达人民币6万余元。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说明证实,2019年11月10日,民警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暂住地查获制作桶装水的设备及冒用“农夫山泉”、“雀巢”等品牌商标标志等物。
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缴费通知单、用水量明细等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租住的房屋自2017年至案发的实际用水情况。
6、**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任名义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雀巢公司委托授权书、深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雀巢商标注册证;碧纯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上海*甲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注册证证实,上述公司的委托授权以及上述商标的注册、续展情况。
7、**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该司未授权茅台路420 弄12号103室生产标注有农夫山泉商标的任何产品,该处也费该司经销商或加盟水站
8、**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海*乙有限公司、上海**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甲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上海碧纯饮用水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从张某甲暂住地查扣的农夫山泉瓶盖、桶装水、空桶、雀巢瓶盖、桶装水、空桶、水票、客户资料卡、正广和饮用水标签、碧纯塑料封膜、冰露大桶水标签、娃哈哈外塑封均系假冒产品。
9、张某甲、张某乙十指指纹卡、前科检验通知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10、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仙霞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两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严佳颖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 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资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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