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邕检刑诉〔2019〕9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4********,壮族,高中文化,住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5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黄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77********,壮族,初中文化,住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5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张某乙,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78********,壮族,高中文化,南宁市武鸣**厂法定代表人,住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5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张某丙,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76********,壮族,小学文化,住南宁市武鸣区**镇**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5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张某丁,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0********,壮族,小学文化,住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5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77********,壮族,初中文化,住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5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张某戊,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6********,壮族,大学专科文化,住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5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张某己,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2********,壮族,小学,南宁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5日经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己、张某丙、张某乙、张某甲、黄某甲、张某丁、张某戊、李某甲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2月28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于2019年3月23日重新受理审查起诉。经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于2019年6月28日重新受理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 5月16日、7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生产、销售黑古藤茶的事实。2014年起,被告人张某乙在南宁市武鸣县那文屯成立健众茶厂,生产黑古藤茶等产品。2016年清明节前后,张某乙得知在黑古藤茶里添加西药双氯芬酸钠、地塞米松,有助于增强产品功效,为增加销量谋取私利,便委托被告人张某丙在网上寻找药商。2016年7月至2018年2月,张某丙多次通过网络购买双氯芬酸钠、地塞米松快递到南宁,并由被告人李某甲运回茶厂掺入张某乙生产的黑古藤茶中。黑古藤茶生产后由张某乙负责销售,并由李某甲送发货给经销商陆某某、毛某某、黄某乙及省外客户,被告人张某己亦从张某乙处进货销售。案发时,从毛某某处扣押的黑古藤茶检测出含有双氯芬酸钠、地塞米松。
2、生产、销售寿竹根的事实。2017年起,被告人张某甲在健众茶厂生产寿竹根,并委托被告人张某丙购买西药双氯芬酸钠、地塞米松。张某甲在生产的寿竹根中掺入了双氯芬酸钠、地塞米松,并销售给经销商陆某某、毛某某、黄某乙。2018年初,健众茶厂停产后,张某甲将寿竹根生产线搬到被告人黄某甲、张某丁家中,继续生产含有双氯芬酸钠、地塞米松成分的寿竹根,至2018年6月19日,共生产寿竹根179件。张某甲和李某某(另案处理)以每件最低1500元的价格销售给陆某某、毛某某、黄某乙。案发时,从黄某甲、陆某某、毛某某、黄某乙处扣押的寿竹根,均检测出双氯芬酸钠、地塞米松。
3、生产、销售布洛陀的事实。2014年,被告人张某戊成立广西南宁市布洛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布洛陀固体饮料,张某戊自行采购原材料并添加西药双氯芬酸钠、地塞米松,加工成半成品后委托给桂平市一公司包装生产。张某戊将生产的布洛陀固体饮料销售给经销商黄某乙等人。案发时,从经销商黄某乙处扣押的布洛陀,检测出双氯芬酸钠、地塞米松。
4、2018年中,被告人张某己提供资金委托被告人黄某甲帮忙生产大明桂植物茶两件用于销售。案发时,从张某己处扣押的大明桂植物茶,检测出双氯芬酸钠、地塞米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提取清单、微信聊天照片、银行流水、搜查、扣押笔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庚、张某辛、李某丙、陆某某、毛某某、黄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李某甲、张某戊、张某己的供述与辩解;
4. 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产品检验报告、广西桂公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张某己、张某戊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中张某甲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与黄某甲、张某丁、张某丙共同生产寿竹根,张某甲、黄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丁、张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张某乙与李某甲共同生产、销售黑古藤茶,张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张某丙参与生产黑古藤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张某己与黄某甲共同生产大明桂植物茶,张某己、黄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为严肃国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世广
2019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张某己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张某甲、黄某甲、李某甲、张某戊现羁押于南宁市上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玖册;
3.量刑建议书拾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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