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蔚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61986********,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镇**村**街**号,捕前住蔚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3月14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蔚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绰号老**,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6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乡**村**号,现住户籍所在地。2014年12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蔚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3日;2019年8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蔚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9年9月1日决定责令赵某甲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9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大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61989********,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镇**街**号,现住户籍所在地。2012年3月2日因聚众斗殴罪被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4年6月14日被刑满释放。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张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2月6日和2020年1月1日分别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和张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张某甲、赵某甲和张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7年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因琐事产生矛盾,张某甲纠集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已判刑)、刘某甲(已判刑)等人从蔚县县城开车赶到蔚县阳眷镇古道渠新村韩某甲所开的麻将馆内,张某甲和赵某甲持械将正在麻将馆内的王某甲砍伤,赵某甲和杨某某持械无故将被害人章某甲手指砍伤,在麻将馆外杨某某持刀无故将被害人王某乙砍伤,后伙同张某乙等人进入麻将馆持刀恐吓麻将馆内人员双手抱头蹲下,进行控制,并持刀无故殴打麻将馆内王某丙等人,离开时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麻将馆外的车牌号为晋BP****号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砸坏。2017年2月15日经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之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乙之损伤为为轻微伤。2019年9月3日经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章某甲之损伤为为轻微伤。2019年10月17日经蔚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认定,车辆被毁坏部分价值人民币1890元。
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在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甲已对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和赵某甲有违法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诊断书、到案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武某某、白某甲、白某乙、韩某甲、韩某乙、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和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和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刘某甲和杨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二、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28日15时许,在蔚县看守所105号监室被告人赵某甲因琐事与同监室被害人赵某乙发生口角并用拳头击打赵某乙鼻面部,至被害人赵某乙鼻骨骨折。2019年11月5日经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赵某乙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赵某甲在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在犯罪后其家人代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和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三、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㈠、2016年1月8日15时许,在蔚县蔚州镇东七里河村绿洲生态园饭店北侧水渠旁边,张某乙因与被害人王某丁索要赌债未果后,用拳头和斧子将王某丁打伤。2016年1月12日经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丁之损伤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张某乙在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犯罪后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白某丙和刘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㈡、2017年3月26日20时许,在蔚县蔚州镇东西里河村村口北侧的一简易房内樊某某与刘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樊某某叫来张某乙,张某乙将刘某乙携带的菜刀抢出后将被害人刘某乙头部劈伤。2019年9月28日经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乙之损伤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张某乙在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犯罪后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白某丙、樊某某、薛某某和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和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和张某乙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和张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赵某甲和张某乙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建国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和张某乙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5册及证人名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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