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等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19〕35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安阳县**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住安阳市北关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安阳县**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逮捕,9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安阳县**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安阳县**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安阳县**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戊,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安阳县**乡**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8月19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己,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93********,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安阳县**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8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庚,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安阳县**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安阳县**乡**村**号。因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2月9日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康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安阳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2011年7月7日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太原市小店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安阳县**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丁,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安阳县**乡**村**号。2014年9月23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戊,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太原市小店区**村。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己,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街。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太原市尖草坪区**村。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安阳县**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辛,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安阳县**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庚,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安阳市文峰区**花园**号楼**单元**楼**户。2016年10月24日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罚款五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逮捕,9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安阳县**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等21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翟某某、韩某某、张某己、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壬(现役军人,已移交)与被告人康某甲、康某戊、康某乙、吴某某、康某丙、康某丁,以及被告人余某乙(另案处理)、康某己、余某甲、周某某、张某辛、康某庚、牛某某分三张饭桌在**乡**烩面馆夜市吃饭。其间,张某甲与康某甲因酒后喧哗、搭话引发言语冲突,言语冲突过程中双方不顾劝阻、逞强耍横、发泄情绪进而引起打架。张某甲、张某乙、翟某某、韩某某、张某己、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壬与康某甲、康某戊、康某乙、吴某某、康某丙、康某丁及余某乙、康某己、余某甲、周某某、张某辛、康某庚、牛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用板凳、啤酒瓶等物品摔、打对方的方式参与打架,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翟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乙面部损伤、右手创口、体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韩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甲面部损伤、体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余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康某甲头部、面部及胸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张某辛的损伤属轻微伤;康某丙头皮及面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打架还造成拦架的胡某某受伤、顾客王某某手机受损、烩面馆物品损毁及顾客跑单,导致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经鉴定,被损毁塑料藤条椅、折叠方桌、小米手机等物品价格人民币1048元。

2019年7月23日,康某甲一方与张某甲一方及第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张某甲一方赔偿康某丙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四万元,赔偿烩面馆老板张某壬物品损毁、跑单、胡某某医疗费共计八千元,赔偿顾客王某某手机损毁费用二千元,三方互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该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并分别出具了撤诉书、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被损毁物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党员证明、调解书、撤诉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记凭证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癸、康某辛、康某壬、康某癸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壬、胡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等21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打架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等21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等21人无视国家法律,无事生非,逞强耍横,在公共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使多人受伤,其中一人轻伤二级、八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翟某某、韩某某、张某己、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康某甲、康某戊、康某乙、吴某某、康某丙、康某丁、康某己、余某甲、周某某、张某辛积极参与互相殴打,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庚、康某庚、牛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康某丁、康某庚曾经被治安处罚,可以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等21人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件发生后,康某甲一方与张某甲一方及第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互相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甲等21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红洲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翟某某、张某戊、康某甲、康某乙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己、张某庚、吴某某、康某丙、康某丁、康某戊、康某己、余某甲、周某某、张某辛、康某庚、牛某某现在原籍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十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