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63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2000********,汉族,在校生,住河南省**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6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7月1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1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2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2002********,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县**镇**村**号。
被告人张某丙,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2000********,汉族,中专毕业,务农,住河南省**县**镇**村**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6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14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酒后在回自己租住的**县**镇**小区宿舍途中,看到在路边等人贺某某长的漂亮,遂上前以交朋友为由向其索要微信号码,被此时站在不远处的贺某某男朋友吴某某(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看到,被告人张某甲与吴某某发生多次对骂。
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回到该小区A区3号楼401住室,吴某某纠集被害人梁某某、刘某某(上列二人案发时均未满十六周岁)等人持棍棒尾随至该单元楼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站在阳台上与此时站在楼下的贺某某、吴某某、梁某某、刘某某等人继续对骂,后吴某某、梁某某、刘某某等人上楼,被告人张某甲持菜刀、被告人张某乙持锅铲、被告人张某丙持美工刀在住室客厅内等待。吴某某一方人员进入被告人张某甲住室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梁某某受伤的严重后果。
后被告人张某甲持菜刀挟持被害人刘某某,逼迫吴某某一方人员退出住室,被告人张某丙关上房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的严重后果。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使用短棍、张某乙使用锅铲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梁某某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梁某某全部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梁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表示谅解。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若干;2.证人吴某某、梅某某、张某丁、贺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6.中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8.木棍2个,菜刀1把。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随意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人张某丙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如和解,可依法适用缓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艳
检察官助理:刘振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住河南省**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卷宗及证据名册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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