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69********,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市**乡**村书记,户籍地扶余市**乡**村,住扶余市**小区。2001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3日;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被扶余市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由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地扶余市**乡**村,住扶余市**小区。2010年6月22日因妨害公务罪,被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由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3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余市**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由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3196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地扶余市**乡**村,住扶余市**小区。于2019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由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2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5日、2020年1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许某某等人到扶余市**乡**村姚某甲家,无故持镰刀、木棒等对姚某乙、姚某甲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姚某乙头部构成轻伤;姚某甲头面部及左前臂外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2013年6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村选举时无故持木棒对姚某丙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笔录、姚某乙与张某甲对话录音材料、出院诊断书及病例、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情况说明;
2.证人张某某、刘某甲、姚某甲、宋某某、孙某某、凌某某、姜某某、于某甲、邢某某、杨某甲、姚某乙、赵某甲、杨某乙、鲍某某、李某某、邵某某、刘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乙、姚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扶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光碟8张。
2010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在扶余市**村赵某甲家无故用啤酒瓶子将凌某某殴打,经司法鉴定:凌某某此次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行政裁决、凌某某出院诊断书手术记录住院及病历;
2.证人赵某乙、赵某甲、于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吉林维众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许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连军英
2020年1月12日
附:1.四被告人现均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证人的名单。
4.光碟8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