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经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8日21时10分,在灵璧县**镇**娱乐会所三楼,被告人张某甲用手摸张某戊屁股,和张某戊一同唱歌的卓某乙、卓某甲出来与张某甲理论,在要求道歉未果后,卓某乙、卓某甲打了张某甲。随后张某甲回自己包厢,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人喊出来,被告人张某乙殴打卓某乙,随后张某甲等人也参与殴打卓某乙,同时张某丙、张某丁等人对卓某甲进行殴打。打架过程中,卓某乙持酒瓶对张某丙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卓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被害人卓某乙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分别于2019年6月28日、6月25日被上海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于2019年10月2日被渔沟派出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卓某甲、卓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5.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6.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丁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新伟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乙现羁押于灵璧看守所;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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