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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等寻衅滋事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公刑诉〔2019〕106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211996********,穿青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211990********,穿青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李方杰,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211985********,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丁,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211993********,穿青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沈其斌,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四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

2016年6月4日凌晨,张某戊、左某某、张某己(均已判刑)与杜某某等人在绍兴市柯桥区安昌街道安昌古镇游玩时,误以为杨某甲要殴打杜某某。左某某提出叫人帮忙,张某戊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携带刀和钢管等工具赶到现场后,伙同张某戊等人上前随意殴打杨某甲、向某某、李某某、吕某某、钟某某(案发时均系未成年人)等人,造成杨某甲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杨某甲因外伤致左侧顶叶脑挫裂伤,左肩部皮肤擦伤,左大腿皮肤裂伤,其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均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甲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病历资料复印件,伤势照片,谅解书,人口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戊、左某某、张某己、杜某某、张某庚、杨某乙的证言,查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向某某、李某某、吕某某、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戊、左某某、张某己、杨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甲、向某某、钟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新洪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叁卷、检察卷壹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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