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89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空调安装工,户籍在安徽省**县**镇**村**队**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路**市场。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县**镇**村**队**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宅**号**室。
被告人张某丙,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县**乡**村**组**号**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街一私房。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县**乡**村**号**户,现住上海奉贤区**路**号。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韩某某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韩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韩某某先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门口、**镇**桥停车场处,聚众随意殴打被害人郜某某,致被害人郜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郜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面部挫伤、口腔黏膜破损、颈部挫伤面积达2.0cm2以上、体表挫伤面积达15.0cm2以上,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因重大作案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韩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郜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韩某某无故殴打致伤的事实。
2.接受证据清单、视频监控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韩某某殴打被害人郜某某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郜某某的受伤情况及伤势鉴定情况。
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郜某某对四名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四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韩某某的供述证实,四名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韩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韩某某系共同犯罪,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韩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五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韩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现伟
检察官助理:吴施依
2020 年 7 月 14 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韩某某、张某丙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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