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莫检一部刑诉〔2020〕Z15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内蒙古莫旗人,捕前住莫旗**镇**村,2014年7月2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莫旗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20年3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尼尔基第三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饮酒驾车于2020年3月28日被莫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莫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莫旗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231991********,满族,专科文化,内蒙古莫旗人,捕前住莫旗**镇**村,2020年3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尼尔基第三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20年8月12日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莫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莫旗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231985********,满族,初中文化,内蒙古莫旗人,捕前住莫旗**镇**村,2020年3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尼尔基第三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饮酒驾车于2020年3月28日被莫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2000元,2020年8月12日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莫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莫旗看守所。
本案由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许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许某甲、修某某(在逃)与许某乙五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到莫旗尼尔基镇永合发村四组村口新冠疫情检查卡点处无故滋事,因许某甲将车辆停在卡口道路中间将道路堵住,致使**村**组村民杨某甲、杨某乙父子在疫情检查卡点取完蔬菜后无法通行,遂让许某甲将车挪走,许某甲与杨某乙引发口角,后张某甲、张某乙、许某甲、修某某等人上前殴打杨某甲、杨某乙父子,被在场人员拉开后,修某某从疫情检查站卡点板房内取出一铁质炉钩子再次上前殴打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许某甲也再次上前殴打杨某乙,后被众人拉开。经莫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右顶部头皮瘢痕构成轻微伤;杨某甲右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鼻翼处瘢痕构成轻伤。被告人许某甲于2020年5月8日经传唤到案,2020年5月8日、6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分别到莫旗公安局投案自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许某甲在疫情防控期间,聚众饮酒后到疫情检查站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许某甲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许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许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海岩
检察官助理:郭志勇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许某甲现羁押于莫旗看守所。
2.卷宗三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证据光盘三张。
3.起诉书正、副本十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案件证据开示表》一份。
5.涉案工具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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