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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__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__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东市院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市两市**街道**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邵东市两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邵东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市两市**街道**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邵东市两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邵东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市两市**街道**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邵东市两市**街道**村**组**号。因吸毒,于2012年5月23日被邵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3年5月28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赌博、吸毒,于2015年3月10日被邵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8年10月11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邵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需要银行卡在信息网络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回报,便要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向其提供银行卡并许诺给予回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亦明知开办的银行卡将用于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但为了回报,便在被告人张某甲的陪同下到邵东、祁东、南昌等地开办银行卡并开通网银功能。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将银行卡、网银U盾、电话卡提供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将收到的7张银行卡及网银U盾、电话卡,连同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其中被告人张某乙办理的卡号尾数为8401的工商银行卡,自2020年6月6日起至7月19日止收款金额达5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丙办理的尾数4*的工商银行卡,自2020年7月3日至7月20日收款金额达100余万元。且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提供的银行卡收取的涉嫌网络诈骗的金额均达20万元以上。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接邵东市公安局两市塘派出所民警电话后,自动到民警指定的地点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公安平台打印信息、转账截图、银行转账记录、转账明细、账户开户信息、通话详情、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吴某某、蓝某某、曾某某、施某某、刘某某、张某丁、赵某某、钟某某、李某某、邵某某、韩某甲、吕某某、王某某、韩某乙、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明知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市人民法院

_检察官:尹**

检察官助理:贺**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现羁押在邵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4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_5.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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