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川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湖北省仙桃人,公民身份号码422427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运输,现住湖北省仙桃市**镇*场*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汉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湖北省仙桃人,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运输,现住湖北省仙桃市**镇*场*组** 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汉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 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湖北省仙桃人,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运输,现住湖北省仙桃市***镇***路*** 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汉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湖北省仙桃人,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运输,现住湖北省仙桃市**大道**号**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汉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被告人张某乙、曾某、许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20年2月12日、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决定并案审查。因疫情防控,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延长张某甲掩饰隐瞒案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5月27日延长本案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凌晨,张某丙(另案处理)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陈某某、简某某、张某丁(另案处理)在汉江汉川段****水域(属汉江河道采砂禁采区)非法采吸汉江中的青砂。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曾某、许某某明知张某丙非法采吸河道青砂,仍驾驶鄂仙桃货****、鄂仙桃货****、鄂潜江货****号船舶,帮助转移非法采吸河道青砂3080吨,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驾驶鄂仙桃货****号船舶帮助转移非法采吸河道青砂1021吨,经发展和改革部门价格认定,涉案青砂价值40840元;被告人曾某驾驶鄂仙桃货****号船舶帮助转移非法采吸河道青砂972吨,经发展和改革部门价格认定,涉案青砂价值38880元;被告人许某某驾驶鄂潜江货****号船舶帮助转移非法采吸河道青砂1087吨,经发展和改革部门价格认定,涉案青砂价值43480元。经武汉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汉川市矿产资源开发服务中心认定,上述涉案青砂含有石英成份,属矿产资源,分类为非金属矿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丙、梅某某、陈某甲、彭某某、刘某、曾甲、张戊、吴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船舶登记信息、汉川市水利和湖泊局情况报告、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汉川水利和湖泊局证明、张某甲、张某乙、曾某、许某某户籍信息、孝感市水利和湖泊局关于河道采砂批复、采砂许可证复印件、提取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关于河道采砂勘验情况说明等书证;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曾某、许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曾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曾某、许某某明知他人非法开采河砂,仍驾驶船舶帮助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曾某、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乙、曾某、许某某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贻勇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住湖北省仙桃市**镇*场*组**号,联系电话:136********;被告人张某乙,现住湖北省仙桃市**镇*场*组**号,联系电话:136********;被告人曾某,现住湖北省仙桃市***镇***路*** 号,联系电话:187********;被告人许某某,现住湖北省仙桃市**大道*号**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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