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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等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55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号。2020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10日被逮捕,同日由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无棣县**乡**村**号。2020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10日被逮捕,同日由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无棣县**乡**村**号。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10日被逮捕,同日由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区**街**生活区一家烧烤摊上看到其女友李某某正在与袁某某吃饭,被告人张某家怀疑袁某某与李某某有恋情,遂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将袁某某拽至**生活区对面的**园内对袁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袁某某肋骨骨折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腰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耳廓皮裂伤的损伤为轻微伤;颈面部挫伤的损伤为轻微伤;右前额挫伤的损伤为轻微伤;左肩挫伤的损伤为轻微伤;左上臂近端挫伤的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主动投案,被告人张某乙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证人郑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因感情纠纷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判处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丙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田

检察官助理:李 硕

2020年10月22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丙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换押证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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