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9〕23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85********,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和平区**街**号,现住天津市河东区**园**号楼**号。2018年9月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9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河北区**路**里**门**室,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号。2010年因犯诈骗罪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8年8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9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84********,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南开区**里**号楼**门**号,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园**园**号楼**门**室。2018年9月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9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8年8月2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9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于2018年12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2月2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证据不足于2019年2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4月14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4日凌晨,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红宝石娱乐会馆内,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丙、郝某某发生口角,后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石某某、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郝某某、张某丙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郝某某、张某丙受伤,后以在打架过程中损坏会馆内玻璃需要赔偿为由,强迫被害人郝某某、张某丙写下5万元欠条,强迫被害人郝某某、张某丙通过微信向红宝石娱乐会馆转账10700元,拿走被害人张某丙现金1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害人郝某某左眼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左眼挫伤、体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丙左眼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2420.55元。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9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石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多处轻微伤,致一人轻微伤,强迫他人写下欠条并拿走他人财物,四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项强拿硬要,情节严重的,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博
2019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石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补充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光盘一张。
5.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6.量刑建议2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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